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35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全抗,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长旺,本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忠顺,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攸县。
法定代表人陈福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磊、刘华诉被告韩全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贺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攸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刘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贺忠顺委托代理人贾云杰、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曦、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全抗,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韩全抗驾驶粤F27428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3公里处时,由于雪天路滑,被告韩全抗未降低车速致车辆失控与停靠在前方由原告刘华驾驶的豫PC1650号车相撞,豫PC1650号车在侧滑过程中撞到了从该车下来的乘车人员原告聂磊,导致其受伤,被告贺忠顺同样由于道路结冰路滑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打滑失控后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内韩全抗驾驶的粤F27428号车、原告刘华驾驶的豫PC1650号车发生刮擦相撞,同时与前期因发生事故已经受伤倒地的聂磊发生刮擦,两次事故造成原告聂磊严重受伤、当事人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结果为前期事故韩全抗、刘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期事故贺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韩全抗不负责任。原告聂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支付了巨大费用。因此,被告韩全抗、贺忠顺作为直接侵权人,也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车辆投保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等费用共计395751.45元。
被告韩全抗辩称:我给聂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贺忠顺辩称:我和原告直接发生的第二次事故,我只应对第二次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显示是刮擦,所以说,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很小,我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丝绸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户口赔偿。
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辩称:要求涉案驾驶员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次原告的损失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一次事故属于直接的碰撞事故,原告在第一次中已经受伤的情况下,第二次事故属于刮伤的,原告在第二次受伤所占的比重不应超过10%,本案中赔偿金额过高,对于后期事故两辆没有责任的车辆应该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中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从原告身份来看,原告是事故车的车上人员,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1时40分,被告韩全抗驾驶粤F27428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3公里处时,由于雪天路滑,被告韩全抗未降低车速致车辆失控与停靠在前方由原告刘华驾驶的豫PC1650号车相撞,导致豫PC1650号车在侧滑过程中从撞到了从该车下来的乘车人员原告聂磊,导致其受伤、被告贺忠顺同样由于道路结冰路滑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打滑失控后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内韩全抗驾驶的粤F27428号车、原告刘华驾驶的豫PC1650号车发生刮擦相撞,同时与前期因发生事故已经受伤倒地在聂磊发生刮擦,两次事故造成原告聂磊严重受伤、当事人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结果为前期事故韩全抗、刘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期事故贺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韩全抗不负责任。原告聂磊受伤后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鹿邑县中医院、多家医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支118天,支付医疗费用109582.55元(含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
另查明:韩全抗驾驶的车辆粤F27428号车在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贺忠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刘华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聂磊从2012年8月份至今在鹿邑县卫真区杨园社区木材公司家属楼居住,系城镇居民,原告聂磊父亲聂国祖1952年8月29日出生,原告聂磊母亲蒋启春1965年1月16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均在湖北居住,其中蒋启春身患疾病,没有劳动能力;其中聂国祖、蒋启春夫妇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原告聂磊女儿聂卓雅从2012年8月份起至今随同聂磊在鹿邑县卫真区杨园社区木材公司家属楼生活、学习。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全抗已支付给原告聂磊医疗费用12000元。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原告的伤情经过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村委证明、暂住证、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书、车辆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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