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孙小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没有担当,婚后我们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关系十分淡薄,因生气我们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11年4月1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日生育女儿孙小某,现由被告孙某父母代为被告孙某抚养,在驻马店市幼儿园上学。2013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13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孙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女儿孙小某现由被告父母代为被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孙小某的生活、学习环境,原、被告的女儿孙小某应由被告孙某直接抚养。庭审中,被告孙某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孙小某由被告孙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