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80号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贺培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海玲。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浩海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培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浩海玲的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24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