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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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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明与高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强。 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明。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强。

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明。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强与被上诉人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朋彬、刘玉帅,李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新强分别于1995年1月15日(27000元,显示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1995年10月5日(2000元,未约定利息),1995年10月20日(18000元,显示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1997年6月6日(20000元,显示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向李广明借款,共计67000元。2002年1月10日,高新强向李广明出具还款协议,称95年1月至2001年9月因做生意累计借李广明67000元,经协议从2002年3月开始,高新强每月还500元,李广明同意放弃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李广明有权行使法律方法解决并有权追究利息。后高新强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为此李广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新强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为证,高新强应当按照借条上显示的数额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对于李广明要求高新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从2002年3月开始,高新强每月还500元,李广明同意放弃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李广明有权行使法律方法解决并有权追究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条上显示的为准,但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高新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高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广明偿还欠款67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1、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2、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10月21日起至1997年6月6日止;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6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上述利息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高新强承担”。

高新强上诉称:1、李广明起诉的所谓借款事实不成立,李广明拿不出交付借款的证据,也未说明出借的理由、借款来源,其诉求应予以驳回;2、李广明诉求的绝大部分所谓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且高新强在一审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一审判决只字未提,显属错误;3、李广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李广明放弃利息,虽然又约定如高新强不能按时履行协议,李广明有权追究利息,但未约定按照借据或者其他方式和计付时间支付利息,应当认为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

李广明答辩称:1、高新强的上诉状歪曲事实,应依法驳回。李广明和高新强系多年朋友关系,高新强为经营需要向李广明借钱,并用其母亲的房产证作还款保证抵押,以承诺旧房改造时给一套房子为保证还款的条件作诱饵拖延还款时间,2015年春节前高新强为赖账否认了承诺,李广明才愤然起诉;2、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高新强书写的四张借条都注明了借款的数额和时间,没有注明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为无期限;李广明从未放弃过自己的债权,一直在向高新强催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春节前夕高新强否认给房抵债的承诺时开始计算。

李广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陈杰的证人证言;2、高新强和李广明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广明一直不间断的向高新强要钱,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高新强的质证意见为:对陈杰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李广明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该份证据程序不合法,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未提交,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录音内容显示,高新强和李广明之间是因药品买卖问题存在纠纷,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关系的存在。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陈杰的证人证言,由于陈杰和李广明系朋友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该录音材料,首先,该录音是在李广明与高新强通话时录下的,录音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证据来源合法;其次,由于高新强在一审答辩期没有提交答辩状,仅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针对诉讼时效进行了口头答辩,因此李广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录音材料,并非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又因该录音材料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对李广明予以训诫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再者,该录音的内容显示,2015年1月5日,李广明在向高新强催要借款时,高新强对其借李广明67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在高新强不予还款的情况下,2015年3月27日李广明将高新强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因此案涉67000元借款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从2002年3月份起,高新强每月给李广明300元,连续给了8个月,共计2400元;2、2015年1月5日,李广明向高新强催要借款,高新强对其借李广明67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高新强向李广明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从95年元月至2001年9月因做生意累计借铁路医院李广明现金6万7仟7佰元整”,可知,高新强向李广明借款67000元事实成立。高新强辩称其和李广明是因药品买卖产生纠纷且双方并无借款关系的存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另外,高新强在2015年1月5日与李广明的谈话录音中对67000元借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对高新强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高新强向李广明的借款67000元虽然分别发生在1995年和1997年,但双方在2002年1月又达成了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案涉67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1月重新计算。2015年1月5日,李广明向高新强催要借款时,高新强对其借李广明67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应视为高新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高新强还将其母亲的房产证交于李广明并承诺还款,因此,李广明也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综上,高新强以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