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有。 委托代理人:王继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喜。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王保有与被上诉人赵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8日,王保有以赵新喜为被告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新喜偿还欠款13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王保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保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赵新喜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在王保有家中,王保有为赵新喜出具了内容为:“启越单钱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归赵新喜所有”的证明,赵新喜为王保有出具了内容为“欠王保有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的欠款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为对方出具了内容为:“启越单钱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归赵新喜所有”、“欠王保有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的证明,且王保有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赵新喜的证据,故对王保有要求赵新喜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保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保有承担。 王保有上诉称:王保有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赵新喜欠13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保有的诉讼请求。 赵新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保有提交新证据: 1、王保有与赵新喜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王保有分多次借钱给赵新喜,共计13000元; 2、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委会证明(2015.9.15)一份,用以推翻赵新喜新证据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委会证明(2015.7.28) 赵新喜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赵新喜提交新证据: 3、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委会证明一份(2015.7.28);用以证明其母死亡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进而证明王保有没有在其母葬礼上借10000元给赵新喜。 王保有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交反证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委会证明(2015.9.15)一份。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虽然赵新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没有相关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本身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2、3,由于证据2出具时间在证据3之后,且赵新喜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材料2予以认可,证据材料3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赵新喜母亲死亡,在其母亲葬礼上,王保有借给赵新喜10000元。2013年3月,在河南省辉县市西夏峰集会上,王保有借给赵新喜1000元。之后,王保有又陆续借给赵新喜1000元、600元、400元。2014年4月28日,赵新喜为王保有出具的13000元欠条系对上述借款事实的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赵新喜给王保有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结合王保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及一审中王保有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保有分多次将借款13000元交付给赵新喜。 对此,赵新喜辩称其为王保有出具欠条是由于王保有向其转让“启越单钱”的原因,由于“启越单钱”并未成功转让,因此,赵新喜并不欠王保有钱。本院认为,仅凭王保有给赵新喜出具的出具“启越单钱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归赵新喜所有”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证明材料与本案所涉欠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对赵新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13000元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且王保有一审中未主张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 二、赵新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保有欠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各125元,均由赵新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