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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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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与郑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旭与被上诉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旭与被上诉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旭、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郑旭以急用钱为由,借王涛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郑旭给王涛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王涛催要,郑旭未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涛借给郑旭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借据为证。郑旭否认该借款部分事实,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王涛要求郑旭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约定利息月息3%,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郑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王涛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利息至该款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旭负担。

郑旭上诉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事实不清,王涛实际借给郑旭20000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郑旭拿到手的借款实际只有17700元。在借款的同时,王涛将郑旭的工资卡扣留了,郑旭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根本没有看内容就在合同上签字按指纹。郑旭已经将借款和利息全部付给了王涛,但郑旭还款时,出于对王涛的信任没有将借款条要回,也没有让王涛出具收到条,才导致目前的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王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旭和王涛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旭向王涛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郑旭出具的借据为证,郑旭应予偿还王涛的4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郑旭上诉称借款40000元是虚假的,王涛实际支付给了其17700元,且郑旭已还清了王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郑旭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支持,其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王涛也存在借贷关系纠纷,故郑旭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二审中,郑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郑旭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郑旭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上诉人郑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卓群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继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