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李世伟(曾用名李士伟)。 原告李往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利强。 原告李世伟、李往强因与被告张利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世伟、李往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3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张利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往强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诉讼,张利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世伟、李往强诉称,2014年8月至9月份,李世伟、李往强受雇于张利强在张利强承包的四川省眉山市化工厂的保温工地打工,完工后经结算,张利强共欠李世伟、李往强劳务费24000元,并承诺20天付清。到期后经催要,张利强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利强给付劳务费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利强未答辩。 根据李世伟、李往强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世伟、李往强要求张利强支付劳务费2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世伟、李往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张利强2014年9月2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张利强欠李世伟、李往强劳务费24000元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张利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张利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李世伟、李往强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份,李世伟、李往强带领工人在张利强所承包的四川省眉山市化工厂的保温工地从事管线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张利强了部分劳务费,下欠劳务费24000元未付,张利强于2014年9月2日为李世伟、李往强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张利强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世伟、李往强为张利强提供劳务,张利强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利强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张利强欠李世伟、李往强劳务费24000元,事实清楚。故对李世伟、李往强要求张利强给付劳务费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世伟、李往强劳务费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