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华,农民。 原告李国民因与被告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国民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李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聪到庭参加诉讼,李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民诉称,2012年8月份,李华雇佣李国民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华下欠李国民劳务工资18100元,后经多次催要,李华分别于2013年2月8日、3月6日写下欠条两份。要求李华偿还劳务工资18100元。 李华未答辩。 根据李国民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国民要求李华偿还劳务工资18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国民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8日、3月6日李华所写欠条两份,据此证明李华欠李国民劳务工资18100元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李国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期间,李国民到李华承包的唐山、大连建筑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李华欠李国民18100元工资未付,后李华分别于2013年2月8日、3月6日给李国民出具欠条两份。后经李国民多次催要,李华至今未予支付李国民劳务工资18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国民为李华提供劳务,李华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李华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李华欠李国民劳务工资18100元,事实清楚,李国民要求李华给付劳务工资18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民劳务工资1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