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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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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民与杨国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杨国亮,农民。 原告李国民因与被告杨国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国民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杨国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被告杨国亮,农民。

原告国民因与被告杨国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国民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杨国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国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永聪到庭参加诉讼,杨国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民诉称,2013年8月份,杨国亮雇佣李国民在其承包的山东烟台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杨国亮下欠李国民劳务工资7812.6元,后经多次催要,杨国亮于2013年10月16日写下欠条一份。要求杨国亮偿还劳务工资7812.6元。

杨国亮未答辩。

根据李国民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国民要求杨国亮偿还劳务工资781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国民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6日杨国亮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杨国亮欠李国民劳务工资7812.6元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杨国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李国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份,李国民到杨国亮承包的山东烟台建筑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杨国亮支付给李国民部分劳务工资5500元,下欠工资7112.6元未付,杨国亮给李国民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李国民多次催要,杨国亮至今未予支付李国民劳务工资7112.6元。李国民称其工资少算了7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国民为杨国亮提供劳务,杨国亮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国亮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杨国亮欠李国民劳务工资7112.6元,事实清楚,李国民要求杨国亮给付劳务工资711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国民称其工资杨国亮少算了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民劳务工资7112.6元。

驳回李国民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