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李彬。 委托代理人李付强。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留刚(曾用名史刘刚)。 原告李彬因与被告史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彬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向史留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付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史留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彬诉称,2013年2月7日,史留刚向李彬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李彬多次催要,史留刚至今未还。故李彬诉至法院,要求史留刚偿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2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史留刚未答辩。 根据李彬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彬要求史留刚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87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史留刚于2013年2月7日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史留刚向李彬借款25000元的事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史留刚未提交证据材料。 史留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李彬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史留刚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李彬借款25000元,并为李彬打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彬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史刘刚2013.2.7号”。后经李彬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李彬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留刚向李彬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史留刚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李彬要求偿还25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彬放弃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彬借款25000元。 二、驳回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史留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