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洪伟。 原告李爱民因与被告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爱民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刘洪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爱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爱民诉称,刘洪伟于2011年7月15日向自己借款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5分,刘洪伟至今未偿还自己上述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洪伟偿还自己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360000元,本、息共计860000元。 刘洪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依据李爱民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爱民要求刘洪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360000元,本、息共计8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爱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洪伟本人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刘洪伟向自己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出庭证人李鹏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刘洪伟向李爱民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 刘洪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李爱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爱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出庭证人李鹏系李爱民之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李爱民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3日,刘洪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爱民借款500000元,李爱民于2011年7月15日将数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刘洪伟,刘洪伟向李爱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爱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刘洪伟2011.7.15”。时至今日,刘洪伟未向李爱民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刘洪伟向李爱民借款500000元有刘洪伟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爱民要求刘洪伟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李爱民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未显示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李爱民称刘洪伟向自己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李爱民要求刘洪伟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36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爱民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李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李爱民承担3600元,刘洪伟承担元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审 判 员 郭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