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张留兴。 原告张顺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朝珍。 原告张留兴、张顺兴因与被告黄朝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留兴、张顺兴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黄朝珍,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顺兴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诉讼,黄朝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留兴、张顺兴诉称,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张留兴、张顺兴在黄朝珍承包的天津市的建筑工地从事贴砖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借支,黄朝珍共欠张留兴、张顺兴劳务费17936元,当时支付了13450元,下欠5636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黄朝珍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朝珍给付劳务费56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朝珍未答辩。 根据张留兴、张顺兴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留兴、张顺兴要求黄朝珍偿还劳务费56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张留兴、张顺兴向本院提交黄朝珍2013年9月23日所写结算单一份。据此证明黄朝珍欠张留兴、张顺兴劳务费5636元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黄朝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黄朝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张留兴、张顺兴所提交的结算单只能证明黄朝珍欠二人劳务费3836元。故对二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张留兴、张顺兴在黄朝珍所承包的天津市建筑工地从事贴砖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扣除借支,黄朝珍共欠张留兴、张顺兴劳务费3836元,并于2013年9月23日为张留兴、张顺兴出具了结算单。后经催要,黄朝珍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留兴、张顺兴为黄朝珍提供劳务,黄朝珍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朝珍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黄朝珍欠张留兴、张顺兴劳务费3836元,事实清楚。故对张留兴、张顺兴要求黄朝珍给付劳务费38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留兴、张顺兴劳务费3836元。 二、驳回张留兴、张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