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世奇。 原告张鹏因与被告王世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向王世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鹏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王世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鹏诉称,2014年3月,王世奇雇佣张鹏到山东滨州市兴福镇安装起重机,王世奇欠张鹏工资14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王世奇一直未支付欠款,张鹏起诉要求王世奇支付工资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世奇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张鹏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张鹏要求王世奇支付工资款1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张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据此证明王世奇欠张鹏工资款14000元未支付。 王世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张鹏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王世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王世奇雇佣张鹏到山东省滨州市兴福镇安装起重机,王世奇欠张鹏工资款14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王世奇向张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王世奇欠张鹏安装行车款壹万肆仟圆整¥14000.00元身份证号××还款时间2015年2月1号还清全款住址长垣县位庄镇梁占村欠款人:王世奇电话139××××8274”。后王世奇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者应当给付提供劳务者劳动报酬。本次纠纷中,张鹏为王世奇安装起重机,王世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张鹏工资。张鹏持有王世奇书写的欠条要求王世奇给付工资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世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世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鹏工资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世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