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72号 法定代表人石灵三,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华豫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石靖三。 委托代理人石永帅。 被告董海波。 原告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帅稳锻件公司)因与被董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8日向董海波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帅稳锻件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靖三到庭参加诉讼,董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诉称,新乡帅稳锻件公司与董海波一直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经结算,董海波欠新乡帅稳锻件公司钩头款4265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打欠条1张,经催要,2015年2月18日还款10000元,剩余32650元经多次催要,董海波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起诉要求董海波给付货款32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董海波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要求董海波给付货款326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新乡帅稳锻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董海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董海波欠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货款43650元未给付,其中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10000元,下余32650元未给付。 针对庭审焦点,董海波未提交证据材料。 董海波未到庭对新乡帅稳锻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新乡帅稳锻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海波购买新乡帅稳锻件公司的钩头。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董海波欠新乡帅稳锻件公司钩头款42650元未给付,董海波于当天向新乡帅稳锻件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42650元)2014年10月27号董海波”。后董海波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货款10000元,并在欠款证明的下方注明了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下余货款32650元经新乡帅稳锻件公司催要,董海波一直未给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董海波购买新乡帅稳锻件公司的钩头,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乡帅稳锻件公司出具了董海波书写的欠款42650元的证明,董海波应当按照证明中的内容给付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货款42650元,对出具欠款证明后已经给付的货款事实及数额,应当由董海波承担举证责任,董海波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证明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当按照新乡帅稳锻件公司陈述及欠款证明中记载的给付货款10000元认定案件事实,故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要求董海波给付货款32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海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货款3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董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