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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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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与董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灵三,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华豫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石靖三。 委托代理人石永帅。 被告董自力,成年人。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灵三,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华豫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石靖三。

委托代理人石永帅。

被告董自力,成年人。

原告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董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长垣县魏庄办事处董寨村公安户籍中没有姓名叫董自力的成年居民。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长垣县魏庄办事处董寨村的董自力给付其货款,经本院查明该村户籍中没有姓名叫董自力的成年居民,故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已经作出受理决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