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李献荣,1965年4月18日。 被告李培恩(曾用名李佩恩)。 原告李献荣因与被告李培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献荣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李培恩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献荣当庭申请笔迹鉴定,李培恩也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李献荣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重新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献荣,李培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献荣诉称,李培恩在2011年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自己借款30000元,后经自己多次催要,李培恩拿服装向自己抵账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培恩偿还借款20000元。 李培恩辩称,欠李献荣借款20000元属实,但李献荣从自己处拉走了价值32740元的服装,自己现在不欠李献荣借款了。 依据李献荣、李培恩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献荣要求李培恩偿还借款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献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培恩本人于2013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李培恩欠李献荣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李培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案外人庞起田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李献荣和案外人庞起田拉走了自己价值32740元的服装。 李献荣对李培恩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和案外人庞起田拉走李培恩价值32740元的服装。李培恩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庞起田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收条上并未显示是李献荣和案外人庞起田一起拉走李培恩所称服装,李培恩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李培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献荣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李培恩对李献荣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李献荣向本院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夏天,李培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献荣借款30000元。后来,李献荣从李培恩处拉走了价值10000元的服装款。2013年6月2日,李培恩针对余款20000元向李献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献荣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李佩恩2013年6月2号”。李培恩向李献荣出具欠条之后,并未向李献荣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庭审前,本院依职权对李培恩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李培恩在笔录中认可李献荣向本院出具的欠条系自己本人出具,该欠条显示的借款人“李佩恩”是自己的曾用名。 另查明,本案所涉案外人庞起田已经过世。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李培恩欠李献荣借款20000元有李培恩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献荣要求李培恩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培恩辩称李献荣和案外人庞起田在2008年5月5日拉走了自己价值32740元服装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培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献荣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培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