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王武军(又名王武君)。 被告王好轩。 原告王武军因与被告王好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武军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好轩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王好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武军诉称,王武军与王好轩相互认识,王好轩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9日,王好轩向王武军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承若半个月还款。后经王武军多次催要,王好轩至今未还。故王武军诉至法院,要求王好轩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好轩未答辩。 根据王武军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武军要求王好轩偿还借款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武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王好轩于2013年7月9日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王好轩向王武军借款30000元的事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好轩未提交证据材料。 王好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王武军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武军与王好轩是熟人关系,2013年7月9日,王好轩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王武军借款30000元,并为王武军打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武军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王好轩2013.7.9号”。后经王武军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好轩向王武军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好轩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偿还借款。故对王武军要求偿还3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好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武军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好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