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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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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书博与胡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焦书博。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臣。 原告焦书博因与被告胡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向胡国臣公告送达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焦书博。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臣。

原告焦书博因与被告胡国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向胡国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书博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胡国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书博诉称,2012年3月,胡国臣雇佣焦书博到辽宁省阜新市安装、维修起重机,截止2013年2月,胡国臣欠焦书博劳务费8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胡国臣一直未支付该欠款,焦书博起诉要求胡国臣支付劳务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胡国臣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焦书博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书博要求胡国臣支付劳务费8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焦书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6日署名为“胡海臣”的欠条1份,2、2014年2月27日胡国臣书写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各1份,据证据1、2证明胡国臣欠焦书博工资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胡国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胡国臣未到庭对焦书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焦书博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胡国臣雇佣焦书博到辽宁省阜新市安装、维修起重机,截止2013年2月胡国臣共欠焦书博劳务费80000元。2013年2月6日,胡国臣的领工李相杰替胡国臣向焦书博出具欠条1份,欠条写明欠款数额为80000元,李相杰在欠条落款处签名为胡海臣。2014年2月27日,胡国臣向焦书博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胡国臣欠焦书博捌万元整(胡海臣与2013年2月6日写的欠条壹张作费由焦书博负责销毁)欠款人:胡国臣2014.2月27日”。胡国臣出具欠条当日,胡国臣、焦书博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还款20000元,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后胡国臣未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者应当给付提供劳务者劳动报酬。胡国臣雇佣焦书博安装、维修起重机,欠焦书博劳务费80000元,焦书博提交了胡国臣书写的欠条和还款协议,胡国臣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焦书博劳务费。对已经给付劳务费的数额应由胡国臣承担举证责任,胡国臣未到庭证明已经给付劳务费的数额,应以焦书博陈述的未给付认定案件事实。故焦书博要求胡国臣给付劳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国臣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书博劳务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胡国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