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焦琪钧。 委托代理人于影。 被告周卫东。 原告焦琪钧因与被告周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琪钧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周卫东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琪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影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琪钧诉称,2014年2月17日周卫东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自己借现金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至2014年7月份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周卫东至今一直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周卫东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共计325200元。 周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 依据焦琪钧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琪钧要求周卫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25200元(利息按每元每月6厘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焦琪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周卫东本人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周卫东向焦琪钧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管辖地的事实。 周卫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焦琪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卫东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7日向焦琪钧借款300000元,周卫东向焦琪钧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焦琪钧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按银行正常利息计算。之前所写下的借条或欠条自即日起一律作废。如还款到期后不能偿还,焦琪钧有权诉讼借款人,地点为长垣县法院借款人:周卫东2014.2.17”。后经焦琪钧多次催要,周卫东至今未予偿还。焦琪钧诉讼来院,要求周卫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25200元(利息按每元每月6厘计算),共计325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周卫东向焦琪钧借款300000元有周卫东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焦琪钧要求周卫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焦琪钧要求周卫东按月息6厘给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2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琪钧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25200元,本、息共计32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焦琪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