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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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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伟与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王华伟。 被告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山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木德,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被告韩木德。 原告王华伟因与被告中州华起电机有限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王华伟

被告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山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木德,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被告韩木德

原告王华伟因与被告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华伟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华伟、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华伟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份,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自己借款19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自己曾多次向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木德催还借款,但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韩木德至今未向自己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和韩木德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7150元。

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辩称,欠王华伟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7150元属实,但本单位现在资金紧张,确实无力偿还借款。

韩木德辩称,自己是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王华伟借的钱,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应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王华伟偿还借款。

依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华伟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借据出具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271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华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八份,据此证明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自己借款本金19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韩木德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韩木德均对王华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王华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木德系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份,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华伟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出具了八份借条内容分别为:“2014年3月13日借到王华伟现金壹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2014年7月7日借到王华伟现金捌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2014年2月1日借到王华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2014年2月23日借到王华伟现金壹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2014年4月17日借到王华伟现金壹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2014年6月15日借到王华伟现金壹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2013年11月22日借到王华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2013年12月8日借到王华伟现金贰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借据所加盖印章为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印章,在会计员一栏签有韩木德的名字,韩木德对此也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韩木德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向王华伟借款的是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而非自己,所借王华伟款项也用于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故应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王华伟款项。庭审过程中,王华伟也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对韩木德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王华伟偿还借款。王华伟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有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华伟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华伟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自借据出具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271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华伟借款本金190000元、自借据出具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27150元,本、息共计217150元,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海军

审判员  杨志国

审判员  郭士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