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朝珍。 原告王明春因与被告黄朝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明春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黄朝珍,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明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景祥到庭参加诉讼,黄朝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春诉称,2012年5至7月份,王明春在黄朝珍承包的天津市的建筑工地从事楼房内墙抹灰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借支,黄朝珍共欠王明春劳务费107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黄朝珍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朝珍给付劳务费10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朝珍未答辩。 根据王明春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明春要求黄朝珍偿还劳务费107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明春向本院提交黄朝珍2013年3 月6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黄朝珍欠王明春劳务费10700元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黄朝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黄朝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王明春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春季,王明春带领两个工人在黄朝珍所承包的天津市建筑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扣除借支,黄朝珍共欠王明春劳务费10700元,并于2013年3月6日为王明春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黄朝珍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明春为黄朝珍提供劳务,黄朝珍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朝珍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黄朝珍欠王明春劳务费10700元,事实清楚。故对王明春要求黄朝珍给付劳务费10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明春劳务费1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黄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