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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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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广胜与尹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尹军胜。 原告袁广胜因与被告尹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袁广胜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尹军胜。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尹军胜。

原告袁广胜因与被告尹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袁广胜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尹军胜。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聪到庭参加诉讼,尹军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广胜诉称,袁广胜从事皮垫经销,2013年尹军胜从袁广胜处购买了价值6550元的滑垫,并于2013年3月18日写下借款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18日还款,后经催要,尹军胜支付了1000元货款,剩余的5550元货款,至今未付。袁广胜要求尹军胜支付货款5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尹军胜未答辩。

根据袁广胜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袁广胜要求尹军胜支付货款55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袁广胜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18日尹军胜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袁广胜所主张的事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尹军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尹军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袁广胜提交的证明材料,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尹军胜于2013年3月18日从袁广胜处购买一批防滑垫,价值6550元,当时未付款,尹军胜为袁广胜打一欠条。后经催要,尹军胜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1000元,下剩5550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袁广胜将货物交予尹军胜,尹军胜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尹军胜应该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的支付货款。尹军胜欠袁广胜货款5550元,事实清楚,袁广胜要求尹军胜给付货款5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尹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袁广胜货款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军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