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 核稿: 拟稿: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董细波。 委托代理人时永聪,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兴民。 原告董细波诉被告杜兴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细波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杜兴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细波的委托代理人时永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兴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细波诉称,2015年5月7日董细波与杜兴民通过网上交易,杜兴民购买董细波的十字绣,2015年5月19日杜兴民通过网上银行给董细波转账6000元,下余6333元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董细波多次催要下余欠款,杜兴民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杜兴民支付欠款6333元,并由杜兴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杜兴民未进行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董细波要求杜兴民支付欠款6333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董细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电话录音三份,据此证明杜兴民欠董细波货款6333元的事实成立。 杜兴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细波通过网络销售十字绣,董细波称杜兴民从董细波处批发十字绣再进行销售,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协议。董细波称因杜兴民未偿还下余欠款6333元,董细波诉讼来院,要求杜兴民支付欠款63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董细波提供了多份录音,因杜兴民未到庭参加质证,不能明确录音相对方的具体身份,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董细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综上,董细波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杜兴民欠董细波货款6333元,故对董细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细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细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