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魏丙凯。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彬。 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韩立涛,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68078450-6. 委托代理人张琴琴。 被告郑州金鼎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68号院7号楼1单元11层234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付,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魏丙凯因与被告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郑州金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郑州金鼎电力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15日向陈永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丙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立涛、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琴琴,郑州金鼎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德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丙凯诉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魏丙凯带队在禹州龙岗电厂进行机组脱销改造施工,该工程的发包人为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承包人为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项目委托人为陈永彬,施工完成后,总工资款为523000元,已支付223000元,剩余300000元向魏丙凯出具欠款证明1份,后经催要,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均未支付欠款。魏丙凯起诉要求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支付工资款300000元,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在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给付魏丙凯工资款。 陈永彬辩称,欠魏丙凯的工资款只有不到100000元,魏丙凯提交的证明是为了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出具的,不能作为魏丙凯主张欠款的依据。 河南迈科防腐公司辩称,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和陈永彬之间系加盟关系,陈永彬只是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陈永彬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陈永彬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民事主体;魏丙凯所述的欠款证明系陈永彬为了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索要工程款所写,不能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 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300000元,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没有参与,不知道情况,不同意支付魏丙凯工资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丙凯要求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支付工资款300000元,以及要求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在欠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给付魏丙凯工资款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魏丙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魏丙凯和陈永彬签订的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魏丙凯承包了禹州龙岗电厂机组脱销改造工程,以及工程的内容、代价、结算方法等;2、欠款证明1份,据此证明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欠工资款300000元未支付;3、工程质量验收表1份,据此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不发表意见;陈永彬对证据1无异议,河南迈科防腐公司认为证据1的效力仅及于陈永彬和魏丙凯双方,与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证据1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永彬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魏丙凯提交工程量数据不准确,后续工程量还没有核算,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魏丙凯、陈永彬声称为了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出具的,因证据2系陈永彬书写、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该证明内容系魏丙凯、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证据2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陈永彬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验收表显示的工程只是施工的一部分;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载明的验收只是初次验收,并非整体验收,验收时已发现质量问题,因证据3和证据1、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且欠款证明是在验收完成后出具的,故应当视为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已对魏丙凯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款所涉及的工程完成了验收,故陈永彬、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对证据3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永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27张,据此证明魏丙凯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过关。 经庭审质证,河南迈科防腐公司、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对陈永彬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魏丙凯对陈永彬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不显示拍摄时间,照片复印件也显示不出是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因陈永彬提交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证明魏丙凯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过关,故陈永彬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永彬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附件2份,2、欠款证明1份(复印件、同魏丙凯提交的欠款证明)、陈永彬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欠条1份(复印件)、陈永彬书写的用章声明1份,出庭证人景某、王某的证言各1份,据此证明陈永彬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系加盟关系,陈永彬只是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根据协议书及协议书附件的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后果均由陈永彬承担,陈永彬未将所有工程款汇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账户,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对该项目并不知情。魏丙凯提交的欠款证明的用途是为了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使用。 经庭审质证,陈永彬、郑州金鼎电力公司对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魏丙凯对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欠款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写明陈永彬可以成立分公司,陈永彬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并非加盟关系,协议书、协议书附件系陈永彬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内部约定,陈永彬未将所有工程款汇入河南迈科防腐公司账户也系陈永彬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对外不具备约束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中陈永彬出具的声明时间晚于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向魏丙凯出具证明的时间,魏丙凯不认可,证人景某、王某均与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河南迈科防腐公司的证明目的,因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向魏丙凯出具的欠款证明写明欠工资款30万元,且协议书、协议书附件系陈永彬和河南迈科防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备约束力,仅凭河南迈科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永彬、河南迈科防腐公司向魏丙凯出具欠款证明的目的只是为了向郑州金鼎电力公司追要工程款,故魏丙凯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郑州金鼎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