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高鹤。 被告付东发。 被告孙建忠。 原告高鹤因与被告付东发、孙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付东发、孙建忠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高鹤到庭参加诉讼,付东发,孙建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鹤诉称,2015年2月12日,付东发向高鹤借款100万元,由付东发为高鹤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3月11日前偿还,并由孙建忠作为担保人。到了还款期限,付东发未偿还该笔借款,孙建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高鹤多次催要,付东发、孙建忠均未偿还借款。故高鹤起诉要求付东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孙建忠对付东发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付东发、孙建忠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高鹤要求付东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要求孙建忠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高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2日付东发出具的借款协议1份,银行卡个人交易明细1份,据此证明付东发向高鹤借款100万元,高鹤已经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付东发应当偿还借款100万元,孙建忠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付东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庭审焦点,付东发、孙建忠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付东发、孙建忠均未到庭对高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高鹤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2日,付东发借高鹤现金100万元,付东发向高鹤出具一格式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在2015年3月11日前必须还清,到期不还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5%加收利息,付东发在借款人处签名,孙建忠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高鹤按照约定当天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高鹤催要,付东发未偿还该借款,高鹤起诉要求付东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100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孙建忠与付东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付东发借高鹤的现金100万元,有付东发书写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付东发应当偿还高鹤借款本金100万元,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由付东发承担举证责任,付东发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按高鹤陈述没有偿还借款认定案件事实,故高鹤要求付东发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逾期按照月息5%计算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内为没有利息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到期后双方系约定了利息的借贷关系,高鹤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超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至2015年9月11日,付东发应当给付高鹤借款利息12万元(100万元×2%×6个月)。对高鹤主张要求借款期限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建忠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签名,但没有明确写明担保方式,应当系连带责任担保,孙建忠对付东发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付东发、孙建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东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鹤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利息计算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孙建忠对付东发应当偿还高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高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付东发、孙建忠承担15000元,高鹤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