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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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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钞某。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红杰)。 原告钞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钞某和王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钞某。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红杰)。

原告钞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钞某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钞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由于婚前与王某缺乏了解,婚后发现王某好吃懒做,二人经常发生争吵,为此钞某曾于2013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钞某要求离婚,婚生长女随钞某生活,抚养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自行承担。

根据钞某和王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果离婚,婚生长女高幸瑶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钞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赵堤镇后刘村委会证明一份;2、曾某、刘某、黄某证明各一份;3、长垣县赵堤镇小寨智慧幼儿园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婚生女儿一直随钞某生活。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王某对钞某提交的证明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赵堤镇后刘村委会及长垣县赵堤镇小寨智慧幼儿园证明与事实不符一份;证人曾某、刘某、黄某应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曾某、刘某、黄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赵堤镇后刘村委会及长垣县赵堤镇小寨智慧幼儿园证明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王某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钞某与王某于2007年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19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高幸瑶,现随王某生活。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钞某与王某再次争吵后,钞某回娘家居住至今。钞某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联系。另查明,钞某与王某无财产、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钞某要求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钞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长女高幸瑶现随王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长女高幸瑶随王某生活较为合适,抚养费由王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钞某与王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高幸瑶随王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