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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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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董董、郝向超等与翟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郝董董(又名郝志方)。 原告郝向超。 原告郝超稳。 被告翟永华。 原告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因与被告翟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郝董董(又名郝志方)。

原告郝向超。

原告郝超稳。

被告翟永华。

原告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因与被告翟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3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翟永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到庭参加诉讼,翟永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诉称,2011年5月,翟永华雇佣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到其承包的新郑市的工地打工,经结算,翟永华尚欠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劳务费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翟永华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诉至法院,要求翟永华支付劳务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翟永华未答辩。

根据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要求翟永华支付劳务费9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向本院提交翟永华于2013年2月1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翟永华欠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劳务费9000元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翟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翟永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份,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在翟永华所承包的新郑富士康公司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后经结算,翟永华了支付部分工资,下欠9000元。翟永华共欠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工资9000元,后经催要,翟永华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为翟永华提供劳务,翟永华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翟永华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翟永华欠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劳务费9000元,事实清楚。故对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要求翟永华给付劳务费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翟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郝董董、郝向超、郝超稳劳务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