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郑子州。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志强。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六组。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佑清,任公司经理。 原告郑子州与被告郝志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郑子州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郝志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18日本院分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子州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郝志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先兵,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李瑞到庭参加诉讼,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子州诉称:2013年郑子州受郝志强的雇佣为其安装起重机,2013年9月23日郑子州接受郝志强的指派,前往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安装由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的起重机。当日下午17时许,郑子州在安装起重机过程中从3米高处坠落,摔到地面当场昏迷。郑子州随即被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被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转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郑子州的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骨折截瘫、多发伤等。在郑子州住院治疗期间,郝志强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郑子州被迫转至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子州在接受郝志强指派的工作中受伤,郝志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起重机的生产者和安装单位,应当与郝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起重机的使用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与郝志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郝志强赔偿郑子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00元,保留后续康复费、定残后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权,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郝志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郝志强辩称:首先对郑子州表示同情,事故发生后郝志强及时对郑子州进行了救治。郑子州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系由郝志强支付,因办理出院手续,郑子州父亲将医疗费票据拿走;郑子州在北京治疗期间郝志强支付郑子州十余万元医疗费。郑子州应当对郑子州与郝志强间存在雇佣关系负责举证责任,且郑子州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郑子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请过高。 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郑子州并非在安装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时受伤,郑子州受伤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系生产起重机的单位,并不负责安装起重机,其起重机的安装均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完成;无论郑子州受伤是何原因引起,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郑子州对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辩称:郑子州系受郝志强雇佣,为郝志强提供劳务,郝志强系郑子州的雇主。郑子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郑子州的损失应当由郑子州与郝志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与具有销售资质的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起重机,并由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将起重机安装施工完毕验收后交给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郑子州系在安装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并非在使用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时遭受损害。根据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安装施工合同,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应当将起重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特检部门验收、发证才为合格,方可移交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使用。本案郑子州的损害系在提供安装劳务过程中发生,设备并没有移交给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无法控制起重机的风险,案涉起重机的安全保障义务还没有转移至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请依法驳回郑子州对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郑子州、郝志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郑子州、郝志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子州诉请郝志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00元,并保留后续康复费、定残后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权,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郑子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永亮、郑子凯证人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郑子州受郝志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郝志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病案一份、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两份、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据此证明郑子州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收费统一发票一张,据此证明郑子州的住院花费情况。4、北京市博爱护康劳务服务中心发票三张,据此证明郑子州住院期间支出的护工费用。 郝志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郑子州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2013年4月15日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郑子州据此证明郑子州受郝志强雇佣,在安装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销售给宜昌博康管业有限公司的起重机过程中受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