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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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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庆广与吕喆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邵庆广。 被告吕喆锋。 原告邵庆广因与被告吕喆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吕喆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邵庆广。

被告吕喆锋。

原告邵庆广因与被告吕喆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吕喆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庆广到庭参加了诉讼,吕喆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庆广诉称,吕喆锋购买邵庆广的跑车轮,欠邵庆广货款48290元,后经催要,吕喆锋支付了9500元,剩余38790元未支付,邵庆广起诉要求董吕喆锋给付货款38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吕喆锋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邵庆广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邵庆广要求吕喆锋给付货款3879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邵庆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据此证明吕喆锋购买邵庆广的跑车轮,欠邵庆广货款48290元,已支付了9500元,剩余38790元未支付,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吕喆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吕喆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邵庆广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邵庆广经营起重机配件业务,2014年10月5日,吕喆锋购买邵庆广的跑车轮,欠邵庆广货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欠款数额为5000元,吕喆锋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12月30日,吕喆锋再次购买邵庆广的跑车轮,欠邵庆广货款4329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跑车轮款43290元(肆万叁仟贰佰玖拾元整)吕喆锋2014年12月30日”。后吕喆锋支付了9500元,并记载在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剩余387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吕喆锋购买邵庆广的跑车轮,邵庆广提交了吕喆锋书写的欠条,应当认定在吕喆锋和邵庆广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吕喆锋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邵庆广货款。对已经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当由吕喆锋承担举证责任,吕喆锋未到庭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应当按照邵庆广陈述的已支付9500元认定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吕喆锋欠邵庆广货款48290元,已支付9500元,对剩余的38790元,吕喆锋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故邵庆广要求吕喆锋支付货款38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喆锋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喆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庆广货款387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吕喆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