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3048号 原告车素娥。 委托代理人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杨德双。系杨某之父。 被告张小齐。系张小齐之母。 被告连亚帅。 被告连守阳,系连亚帅之父。 被告武利红。系连亚帅之母。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远。 被告杨德武。系杨志远之父。 被告张梨霞。系杨志远之母。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素娥因与被告杨某、杨德双、张小齐、连亚帅、连守阳、武利红、杨志远、杨德武、张梨霞健康权纠纷一案,车素娥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杨某、杨德双、张小齐、连亚帅、连守阳、武利红、杨志远、杨德武、张梨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车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涛,张小齐,武利红,杨某,杨德双,张小齐,连亚帅、连守阳、武利红六人委托代理人郭存廷,杨志远,杨德武,张梨霞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素娥诉称,杨某、连亚帅、杨志远三人经密谋,并购买菜刀一把,于2013年12月3日晚8时左右,连亚帅和杨志远将杨某推上墙头,杨某潜入车素娥家实施抢劫,杨某持刀将车素娥砍伤,后车素娥被送到医院抢救脱险,但留下严重××。因杨某、连亚帅、杨志远三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长垣县公安局对该案终结侦查。但杨某、连亚帅、杨志远及三人的父母应对车素娥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素娥要求杨某、杨德双、张小齐、连亚帅、连守阳、武利红、杨志远、杨德武、张梨霞连带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94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某、杨德双、张小齐、连亚帅、连守阳、武利红辩称,车素娥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同意在法定的数额限度内赔偿,且该案在公安侦查阶段,杨某、连亚帅、杨志远三家已给付车素娥95000元,该款应予扣减。 杨志远、杨德武、张梨霞辩称,车素娥的损害后果是由杨某一人造成,杨志远的行为与车素娥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杨志远的父母已支付车素娥损失28000元,故杨志远及其父母杨德武、张梨霞对车素娥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车素娥对杨志远、杨德武、张梨霞的诉讼请求。 根据车素娥和杨某、杨德双、张小齐、连亚帅、连守阳、武利红、杨志远、杨德武、张梨霞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车素娥要求杨某、杨德双、张小齐、连亚帅、连守阳、武利红、杨志远、杨德武、张梨霞赔偿××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947.3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车素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车素娥身份证复印件,据此证明车素娥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4年11月20日证明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一册,据此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车素娥受伤的事实。第三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各一份;2、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一份。据此证明车素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1、车素娥父母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长垣县佘家乡车寨村委会证明两份。据此证明车素娥的被抚养人情况。第五组,1、连国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分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及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数额。第六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4)第14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件。据此证明车素娥的伤情为重伤。第七组,新乡豫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件。据此证明车素娥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第八组,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1114.80元,据此证明鉴定费数额。第九组,1、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436.95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计款66738.60元;4、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161.8元;5、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50.03元。据此证明车素娥的医疗费数额。第十组,交通费票据11张,据此证明交通费数额。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杨某、杨德双、张小齐、连亚帅、连守阳、武利红、杨志远、杨德武、张梨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九被告对车素娥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第1、3份,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中的1、3、4、5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被告提出异议的有:一、长垣县中医院病历诊断的是气虚高血压症,治疗此项病情的费用不应赔偿,因为该病历中显示,车素娥在长垣县中医院主要诊断为手外伤,其他诊断为高血压,车素娥在长垣县中医院也是为了康复治疗手外伤而就治。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固定收入为月工资10800元。因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证明只盖有分公司印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且车素娥也未提交连国行与该分公司的劳务合同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说明该费是否产生。因该复印件可以和该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车素娥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数额太高,因为车素娥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的地点、时间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不符,不能认定上述交通费是为就医所支出,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车素娥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20时许,杨某携带一把刀(约15公分长),同连亚帅、杨志远三人准备到车素娥家偷钱,三人到车素娥家墙外后,连亚帅和杨志远帮忙将杨某推上墙,杨某跳到车素娥家,正好碰到车素娥,随后,杨某与车素娥发生撕打,在撕打中,杨某用事先带的刀将车素娥面部及手部砍伤,导致车素娥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面部刀砍伤,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66738.60元。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日,在长垣县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436.95元。另外,车素娥于2014年2月11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1.80元,2014年2月28日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3元。车素娥的伤情经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和新乡豫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7日鉴定车素娥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新乡豫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鉴定车素娥的伤残等级为面部十级伤残,左手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车素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1114.80元。事发后,杨某、连亚帅、杨志远三人的父母通过长垣县公安局支付车素娥损失95000元,该事经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处理,因杨某不满14周岁,对其不予刑事处罚。 另查明,车素娥兄妹四人,车素娥之父车更文,1942年7月26日出生,其母柳淑真,1942年11月10日出生,其子连培延,1996年11月4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