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赵勤增, 原告郑志宏, 原告李兵才, 原告卫新义, 原告卫成金, 委托代理人时永聪,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荣保, 原告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因与被告严荣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日向严荣保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时永聪到庭参加诉讼,严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诉称,2013年期间,严荣保承包长垣开宇国际城的建筑工程,雇佣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为其打工,工程结束后,严荣保欠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33500元工资未给付。经催要严荣保于2015年3月4日给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严荣保未给付。故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起诉要求严荣保给付工资款33500元。 严荣保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要求严荣保给付工资款33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严荣保签名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严荣保欠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 针对庭审焦点,严荣保未提交证据材料。 严荣保未到庭对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在长垣开宇国际城的建筑工地为严荣保提供劳务,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严荣保欠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工资款33500元未给付。后经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催要,严荣保于2015年3月4日向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书写一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增勤等工资款叁万叁仟伍佰整(¥33500元整)欠款人严荣保2015.3.4号”。后经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催要,严荣保未给付所欠工资款。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提供劳务者劳务费。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在严荣保的工地上从事粉墙工作,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为严荣保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严荣保应当给付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劳务费,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提交了严荣保书写的欠款33500元的欠条,严荣保应当给付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工资款33500元。在书写欠条后已经偿还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严荣保承担举证责任,严荣保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应当按照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陈述没有给付工资款认定案件事实,故赵勤增、郑志宏、李兵才、卫新义、卫成金要求严荣保给付工资款33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严荣保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严荣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勤增、郑志宏、李 兵才、卫新义、卫成金工资款3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严荣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