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陈文。 被告蔡朝新。 原告陈文诉被告蔡朝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文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蔡朝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蔡朝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诉称: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蔡朝新雇佣陈文在重庆市荣昌县安装行车,欠陈文工资款16300元。后经多次催要,蔡朝新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蔡朝新支付工资款16300元;诉讼费由蔡朝新承担。 蔡朝新未答辩。 根据陈文的诉称意见,并经陈文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文诉请蔡朝新支付工资款163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22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蔡朝新欠陈文工资款17300元属实,2015年2月16日蔡朝新给付工资款1000元,下余16300元至今未给付。 蔡朝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蔡朝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陈文为蔡朝在重庆市荣昌县安装起重机,后经结算,蔡朝新欠陈文工资款17300元。2013年10月22日蔡朝新向陈文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文工资壹万柒仟叁百元整年底付清12月31日蔡朝新2013.10.22日”。后经催要,2015年2月16日蔡朝新给付陈文工资款1000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4日陈文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蔡朝新支付工资款16300元;诉讼费由蔡朝新承担。 本院认为:陈文为蔡朝新提供劳务,蔡朝新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文提供劳务后,蔡朝新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陈文诉请蔡朝新支付工资款1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文工资款163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蔡朝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