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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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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庆广与于百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高庆广。 被告于百然。 原告高庆广因与被告于百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庆广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高庆广

被告于百然。

原告高庆广因与被告于百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庆广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于百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庆广、于百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庆广诉称,2007年11月15日,于百然从高庆广处购买鸡饲料,共计款2372元,于百然当时没有支付货款,为高庆广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于百然至今尚未支付货款。高庆广诉至法院,要求于百然支付货款23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于百然辩称,高庆广诉状所诉不实,于百然从高庆广处多次购买饲料,不是一次。于百然将货款已经付清,不欠高庆广钱,应驳回高庆广的诉讼请求。

根据高庆广和于百然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庆广要求于百然支付货款237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高庆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于百然签名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高庆广所主张的事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于百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于百然对高庆广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百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款已经还完,但于百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7年11份至2008年2月份,于百然多次从高庆广处购买饲料,后于百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下剩2372元未付,后经催要,于百然至今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高庆广将饲料交予于百然,于百然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于百然应该及时足额的支付货款。于百然欠高庆广货款2372元,有于百然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高庆广要求于百然偿还货款23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百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庆广货款2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百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