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高庆广。 被告高丽。 原告高庆广因与被告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庆广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高丽。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庆广到庭参加诉讼,高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庆广诉称,2004年正月28日,高丽从高庆广处购买鸡饲料,共计款500元,高丽当时没有支付货款,为高庆广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高丽至今尚未支付货款。高庆广诉至法院,要求高丽支付货款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高丽未答辩。 根据高庆广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庆广要求高丽支付货款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高庆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高丽所写欠条两份,据此证明高庆广所主张的事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高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高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高庆广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明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正月28日以,高丽从高庆广处购买鸡饲料,因高丽当时未付款,给高庆广写下欠条一份,共欠高庆广鸡饲料款500元。后经高庆广多次催要上述货款,高丽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高庆广将饲料交予高丽,高丽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高丽应该及时足额的支付货款。高丽欠高庆广货款500元,事实清楚,高庆广要求高丽偿还货款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庆广货款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