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国勤。 原告高自帅因与被告杨国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高自帅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杨国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自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永聪到庭参加诉讼,杨国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自帅诉称,2012年,高自帅在杨国勤承包的山东省烟台的工地从事楼房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借支,杨国勤共欠高自帅劳务费14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杨国勤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国勤给付劳务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国勤未答辩。 根据高自帅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高自帅要求杨国勤偿还劳务费1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高自帅向本院提交杨国勤2012年3 月5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杨国勤欠高自帅劳务费1400元属实。 杨国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杨国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高自帅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8月份,高自帅在杨国勤所承包的山东省烟台市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扣除借支,杨国勤共欠高自帅劳务费1400元,并于2012年3月5日为高自帅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下欠劳务工资1400元,杨国勤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自帅为杨国勤提供劳务,杨国勤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国勤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杨国勤欠高自帅劳务费1400元,事实清楚。故对高自帅要求杨国勤给付劳务费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自帅劳务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国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