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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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阔建敏与韩木德、阴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阔建敏。 被告韩木德。 被告阴国香,系韩木德之妻。 原告阔建敏因与被告韩木德、阴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阔建敏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韩木德、阴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阔建敏。

被告韩木德

被告阴国香,系韩木德之妻。

原告阔建敏因与被告韩木德、阴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阔建敏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韩木德、阴国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阔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韩木德、阴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建敏诉称,2014年期间,韩木德因生气周转困难向自己借款18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现经多次催要,韩木德未予偿还。阴国香是韩木德的妻子,韩木德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需要,对韩木德向自己借款一事也知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韩木德、阴国香偿还借款1850000元。

韩木德、阴国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依据阔建敏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阔建敏要求韩木德、阴国香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阔建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韩木德本人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共计款1850000元,据以上证据证明韩木德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共向阔建敏借款1850000元的事实。

韩木德、阴国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阔建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阴国香系阔建敏婆家姐姐,韩木德与阴国香系夫妻关系,韩木德系中州华起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至4月期间,韩木德因生意周转困难,携同阴国香往阔建敏家中借款,共分4次以现金形式向阔建敏借款18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庭审过程中,阔建敏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韩木德、阴国香偿还本金1850000元。

庭审后,本院分别对韩木德和阴国香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韩木德和阴国香均认可向阔建敏借款1850000元属实,也承认向阔建敏出具的四份借条均系韩木德授权阴国香代写,落款署名是韩木德,韩木德本人当时在现场,所借款项均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电机生意,阴国香自愿和韩木德一起偿还所借阔建敏款项18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韩木德向阔建敏借款1850000元有韩木德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阔建敏要求韩木德偿还借款18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阴国香系韩木德的妻子,韩木德每次向阔建敏借款都有阴国香陪同,阴国香对韩木德向阔建敏借款一事知情,且该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生意之用,且阴国香自愿和韩木德一起偿还阔建敏借款,故对阔建敏要求阴国香同韩木德一起承担偿还借款18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木德、阴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阔建敏借款18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韩木德、阴国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庆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