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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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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豪杰与李宝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许豪杰。 被告李宝剑。 原告许豪杰因与被告李宝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豪杰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李宝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许豪杰

被告李宝剑

原告许豪杰因与被告李宝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豪杰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李宝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宝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豪杰诉称,自己与李宝剑是同村发小,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11月5日,李宝剑向自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李宝剑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宝剑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不要。

李宝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依据许豪杰的诉请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豪杰要求李宝剑偿还借款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许豪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宝剑于2013年11月5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

李宝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许豪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许豪杰与李宝剑系同村发小,2013年11月5日李宝剑因生活困难向许豪杰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许豪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宝剑2013年11月5号”,后经许豪杰多次催要,李宝剑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李宝剑向许豪杰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许豪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该借款相应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属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李宝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许豪杰要求李宝剑偿还自己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李宝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豪杰借款20000元。

二、驳回许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李宝剑承担400元,许豪杰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审 判 员  郭士龙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王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