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景贺。 被告刘明亮。 原告程东好因与被告谢景贺、刘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程东好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谢景贺、刘明亮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东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谢景贺、刘明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东好诉称,刘明亮将其钢结构厂房承包给了谢景贺,谢景贺雇佣程东好为其打工。2012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程东好站在活动脚手架上按拉丝时,从上面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程东好于2014年4月4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所花费用谢景贺和刘明亮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谢景贺赔偿各项损失3468.89元,要求刘明亮赔偿损失495.56元。 谢景贺和刘明亮未答辩。 根据程东好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程东好要求谢景贺赔偿各项损失3468.89元,要求刘明亮赔偿各项损失495.56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程东好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谢景贺、刘明亮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长垣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据2、3、4份证明材料证明程东好的治疗情况。5、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款3850.60元,据此证明程东好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99元。据此证明交通费花费。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谢景贺、刘明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谢景贺、刘明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程东好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程东好提供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刘明亮与谢景贺签订了彩板房建设合同书,约定刘明亮将其自用钢结构彩板房交由谢景贺承建,谢景贺雇佣程东好在此工地提供劳务施工。2012年8月26日上午,程东好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协商赔偿未果,程东好诉至法院,经审理,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判决谢景贺对程东好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明亮对程东好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程东好自己承担20%的责任,并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1日,程东好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3850.60元,交通费99元。 本院认为,程东好因受雇于谢景贺在为刘明亮建钢结构彩板房的过程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谢景贺对程东好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明亮对程东好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现程东好于2014年4月4日至4月11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按照责任的划分,谢景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明亮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程东好的损失有:医疗费3850.60元,误工费180.58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为546.04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28472元/365天×7天×1人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7天,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计款105元(住院7天,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99元,上述损失共计4886.22元。由谢景贺赔偿3420.35元(4886.22元×70%),由刘明亮补偿488.62元(4886.22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景贺赔偿程东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刘明亮补偿程东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程东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景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