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张增全,1952年10月8日。 被告付敬斋。 被告李彩霞,系付敬斋之妻。 原告张增全因与被告付敬斋、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增全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付敬斋、李彩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增全,付敬斋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增全诉称,付敬斋、李彩霞夫妻二人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向自己借款15400元、50000元,但至今只偿还自己88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付敬斋、李彩霞偿还自己本息共计75750元。 付敬斋辩称,自己与李彩霞系夫妻关系,自己和李彩霞只向张增全借款40000元,同意偿还张增全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息2分向张增全支付利息。 李彩霞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依据张增全和付敬斋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增全要求付敬斋、李彩霞偿还借款本金65400元、利息743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增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付敬斋、李彩霞于2013年8月18日向张增全出具数额为15400元的借款证明一份,2、付敬斋、李彩霞于2014年6月18日向张增全出具数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3、付敬斋、李彩霞于2014年6月18日向张增全出具数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付敬斋、李彩霞欠自己借款本金65400元,自愿将利息由月息2.5分调整为2分,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6236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800元,未支付的利息数额为7436元。 付敬斋、李彩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付敬斋、李彩霞对张增全提供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认可三份借据均系付敬斋、李彩霞本人出具,但证据1记载数额15400元系借张增全款项的利息,并非本金。 张增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2、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付敬斋称证据1记载的15400元系自己之前借张增全款项的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付敬斋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张增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显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张增全据证据1要求付敬斋、李彩霞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付敬斋与李彩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张增全借款15400元,并向张增全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到张增全现金壹万伍仟肆佰元整。借款人付敬斋、李彩霞2013.8.18”,该份证明背面显示付敬斋、李彩霞已偿还张增全借款8800元。付敬斋、李彩霞又于2014年6月18日分两次向张增全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付敬斋、李彩霞向张增全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张增全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付敬斋、李彩霞2014.6.18”;“借条今借到张增全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付敬斋、李彩霞2014.6.18”。付敬斋辩称自己于2013年8月28日向张增全出具的借款证明系之前借张增全款项的利息,且已偿还张增全8800元。对于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15400元,张增全认可付敬斋曾分多次偿还自己8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付敬斋、李彩霞于2013年8月18日向张增全借款154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张增全要求付敬斋、李彩霞按月息2分支付该笔款项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付敬斋称已偿还张增全8800元,张增全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了认可,对已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即,对于该笔借款付敬斋、李彩霞实际应偿还数额为6600元。付敬斋、李彩霞于2014年6月18日分两次向张增全共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在庭审过程中,张增全自愿将利息由2.5分调整为2分,此属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增全要求付敬斋、李彩霞偿还两笔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两笔借款自借款日2014年6月18日至起诉日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增全辩称自己实际向张增全借款数额为40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敬斋、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增全借款6600元。 二、付敬斋、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增全借款本金50000元、自借款日2014年6月18日至起诉日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61000元,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付敬斋、李彩霞承担1643元,张增全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审 判 员 郭士龙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