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张战恒。 被告焦百胜,成年人。 原告张战恒诉被告焦百胜、赵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书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长垣县南蒲区无名叫“枣和村”的村组单位。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张战恒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垣县南蒲区枣和村赵国庆赔偿其损失,但长垣县南蒲区无名叫“枣和村”的村组单位。张战恒的起诉被告不明确,因本院已经作出受理决定,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战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9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书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