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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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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蔡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马遂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民,系公司经理。 被告蔡计周。 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马遂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民,系公司经理。

被告蔡计周。

原告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蔡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蔡计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蔡计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蔡计周因购买宝马750轿车,于2012年1月28日借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82500元,蔡计周当日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期满,经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蔡计周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蔡计周偿还借款82500元、利息594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蔡计周承担。

蔡计周未答辩。

根据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称意见,并经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蔡计周偿付借款82500元、利息594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28日蔡计周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蔡计周借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82500元属实,蔡计周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偿付借款82500元及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59400元,并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蔡计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蔡计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8日蔡计周因购买宝马750轿车借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82500元,同日蔡计周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现金大写(人民币)捌万贰仟伍佰元小写82500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月息3%计算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用途:买宝马750轿车用欠款人蔡计周身份证号××日期2012年元月28日……”。期满,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12日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蔡计周偿还借款82500元、利息594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蔡计周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计周向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蔡计周从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蔡计周偿还借款8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蔡计周偿付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59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计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82500元、利息59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蔡计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