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国娇。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献被告刘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被告刘国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忠献称,张忠献与刘国娇系亲戚,2011年期间,刘国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张忠献借钱,张忠献当时仅有528700元,全额借给了刘国娇。几年来,张忠献急于用钱向刘国娇催要,刘国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张忠献起诉要求刘国娇偿还借款528700元,并支付利息444108元。 刘国娇辩称,1、从程序上讲,张忠献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债权人应为张志献,不知道张忠献与张志献是否为同一人;从张忠献举证可知,欠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2、从实体上讲,2011年10月27日刘国娇不欠张忠献一分钱,事实情况是:2009年4月27日,刘国娇因生意需要,向张志献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到期后,因生意不顺,未能还款,后经协商结算,分别在2010年4月27日、2011年10月27日、2013年4月27日向张忠献出具欠据,都是抽旧条换新条。直到法院通知,刘国娇才知道张忠献给的2011年10月27日的欠据是复印件,原件还在张忠献手里。所以,张忠献起诉的528700元,实际是刘国娇在2009年4月27日双方借款结算后出具的换条欠据。2013年4月27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换条后,刘国娇已欠张忠献719032元,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8月13日刘国娇将自己的一套住房转让给张忠献,以此抵偿债务,双方的债务已归于消灭,并且张忠献在欠据上写了“欠款已清”的内容。请求驳回张忠献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忠献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张忠献要求刘国娇偿还借款本金528700元及利息444108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忠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许某当庭证言,据此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每年都向刘国娇要账。 经庭审质证,刘国娇对张忠献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说的2014年7月份去要账,诉讼时效已经超了,且张某知道双方以房抵债的事;证人许某称2010年给刘国娇要过帐,当时还没有产生欠账,其证言虚假;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应驳回张忠献诉讼请求。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国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刘国娇认可张忠献2014年去找其要过帐,张忠献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故刘国娇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忠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刘国娇借条一份,证明刘国娇欠张忠献528700元。 经庭审质证,刘国娇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忠献的证明目的,该欠条2011年10月27日刘国娇与张忠献没有借贷关系,是2009年4月27日向张忠献借款30万元演变多份欠据中的其中一份,当时约定利息月息2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国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7日、2010年4月27日、2011年4月27日、2013年4月27日借条各一份,2011年10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忠献起诉事实不能成立,借条均是从2009年4月27日演变来的。2、房屋出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债务已经消灭。 经庭审质证,张忠献对刘国娇提供的证据2009年4月27日的欠条没有异议,刘国娇至今未还款;对2010年4月27日、2011年4月27日、2013年4月27日的欠条没有异议;对房屋出让协议书没有异议,以房抵债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10月27日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与其他的债务没有关系,其他的条是演变的。已清的债务条原件都在刘国娇手里,没有结清的条都在张忠献手里。 对上述张忠献、刘国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综合审查,张忠献提供的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原件和刘国娇提供的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复印件相符,庭审中,张忠献认可刘国娇提供的其他欠条原件系借款300000元演变的,且该借款刘国娇未偿还。按刘国娇提供的上述欠条演算,自刘国娇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每六个月计算一次本息,数额与刘国娇提供的欠条相符,借款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与张忠献主张的数额相符,故张忠献称涉案欠条与刘国娇提供的证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刘国娇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刘国娇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张忠献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期限半年,月息2分。到期后,刘国娇未偿还借款,刘国娇或与其丈夫孙明君自2009年10月27日又多次给张忠献出具欠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志献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分,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刘国娇2009.4.27号”。后经催要,因刘国娇到期未还,刘国娇之夫孙明君向张忠献出具欠条一份,其中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张志献现金叁拾柒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376320.00元)。欠款人:孙明君2010年4月27号”。2011年4月27日张忠献又向刘国娇催要,刘国娇与孙明君向张忠献出具欠条一份,其中又将2010年4月27日的借条利息一并计入本金,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忠献现金肆拾柒万贰仟零伍拾伍元整(472055.0)欠款人:刘国娇孙明君2011.4.27号”,该张欠条左上角有“6个月10.10.27421478.00”及右下方有“528700元”的字样。2011年10月27日再次向刘国娇催要,刘国娇向张忠献出具欠条一份,并将2011年4月27日的借条利息一并计入本金,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志献现金伍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528700.00)欠款人:刘国娇2011年10月27号”。2013年4月27日,张忠献再次向刘国娇催要借款,刘国娇以同样的方式又向张忠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志献现金(719032.00)(柒拾壹万玖仟零叁拾贰元)欠款人:刘国娇2013年4月2号”。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协商,刘国娇同意以房抵债,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张忠献在2013年4月27日的欠条复印件上注明“本张欠条款项已清特此证明张忠献2014.8.13号”,协议签订后,张忠献将上述欠条给予了刘国娇。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刘国娇以房抵债未实际履行,张忠献诉讼来院,要求刘国娇支付2011年10月27日的欠款528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44410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国娇因资金紧张,向张忠献借款300000元未还,有刘国娇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且张忠献对该借款刘国娇未还予以认可,刘国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刘国娇应予偿还。张忠献称刘国娇借款300000元与本案的528700元无关,因刘国娇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明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再产生的利息与所打欠条具有关联性,与张忠献主张的528700元相符,故张忠献所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娇应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刘国娇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6日(起诉时)止,利息为418200元,本息合计718200元,张忠献起诉主张52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忠献主张的528700元,其中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228700元。庭审中,张忠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444108元,因张忠献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视为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国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忠献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8700元,本息合计52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7元,由刘国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