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564号 原告张建成。 被告李勇,成年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建成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张建成的起诉被告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成对李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