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418号 原告尹化峰。 被告吕长海。 原告尹化峰与被告吕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尹化峰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吕长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化峰、吕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化峰诉称,其经销弹簧,吕长海多次购买弹簧,截止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吕长海共欠尹化峰货款20000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吕长海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吕长海偿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吕长海辩称,欠货款属实,其购买的弹簧没有使用完,同意将剩余的弹簧要求退还给尹化峰。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化峰要求吕长海支付货款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尹化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据此证明吕长海欠尹化峰货款20000元属实。 吕长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吕长海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尹化峰经营弹簧生意,吕长海从尹化峰处购买弹簧,后经双方结算,吕长海共欠弹簧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吕长海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整)备注以前收条无效吕长海2015.2.17加工弹簧163支前悬王STR驾78支STR王28支”。上述欠条内容中“加工弹簧163支前悬王STR驾78支STR王28支”系不合格的弹簧,与欠条中20000元货款无关。上述货款经尹化峰多次催要,吕长海至今拒不偿还,尹化峰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吕长海偿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吕长海从尹化峰处购买弹簧并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尹化峰与吕长海间买卖弹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吕长海从尹化峰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尹化峰要求吕长海偿还货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长海称,尹化峰的弹簧质量不合格,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化峰货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长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