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长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许建勋。
委托代理人于连科,封丘县赵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闯昌。
原告许建勋因与被告王闯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王闯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王闯昌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许建勋供应的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5年8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建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于连科,王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建勋诉称,2014年12月20日,王闯昌购买许建勋的圆钢,欠许建勋货款45600元,王闯昌向许建勋出具了欠款证明,经许建勋催要,王闯昌一直未支付货款,许建勋起诉要求王闯昌给付货款4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闯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许建勋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货款,应当驳回许建勋的诉请请求。
根据许建勋、王闯昌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建勋要求王闯昌支付货款45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许建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款证明1份,据此证明王闯昌欠许建勋货款45600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王闯昌对许建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闯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科博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理化报告单1份,据此证明许建勋供应的圆钢存在质量问题,不达标。
经庭审质证,许建勋对王闯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理化报告单载明的被鉴定物为钩头,被鉴定物品与本案无关,且新乡市科博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理化报告单没有法律效力。因王闯昌提交的理化报告单上载明的被鉴定物为钩头,并非圆钢,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鉴定的钩头所使用的原料系许建勋所供应,也不足以证明许建勋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建勋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王闯昌购买许建勋的圆钢,欠许建勋货款456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料款45600元整(大写:肆万伍仟陆百元整)(锤厂)王闯昌2014年12月20日”。后王闯昌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次纠纷中,王闯昌购买许建勋的圆钢,应当给付许建勋货款,王闯昌欠许建勋货款45600元,有王闯昌出具的欠款证明相证实,应予以认定。故许建勋要求王闯昌支付货款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闯昌称许建勋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新乡市科博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理化报告单上载明的被鉴定物为钩头,并非圆钢,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鉴定的钩头所使用的原料系许建勋所供应,也不足以证明许建勋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王闯昌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闯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建勋货款4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王闯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