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66号 法定代表人石灵三,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华豫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石靖三。 委托代理人石永帅。 被告韩利利。 原告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帅稳锻件公司)因与被韩利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8日向韩利利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帅稳锻件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永帅到庭参加诉讼,韩利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诉称,新乡帅稳锻件公司与韩利利一直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经结算,韩利利欠新乡帅稳锻件公司钩头款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7日打欠条1张,经多次催要,韩利利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起诉要求韩利利给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韩利利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要求韩利利给付货款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新乡帅稳锻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韩利利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韩利利欠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货款50000元未给付。 针对庭审焦点,韩利利未提交证据材料。 韩利利未到庭对新乡帅稳锻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新乡帅稳锻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利利购买新乡帅稳锻件公司的钩头。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韩利利欠新乡帅稳锻件公司钩头款50000元未给付,韩利利于当天向新乡帅稳锻件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帅稳公司款伍万元整(50000)韩利利2015.2.17号”。后经新乡帅稳锻件公司催要,韩利利一直未给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韩利利购买新乡帅稳锻件公司的钩头,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乡帅稳锻件公司出具了韩利利书写的欠款50000元的欠条,韩利利应当按照欠条中的内容给付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货款50000元,对出具欠款证明后已经给付的货款事实及数额,应当由韩利利承担举证责任,韩利利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证明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当按照新乡帅稳锻件公司陈述没有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新乡帅稳锻件公司要求韩利利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利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帅稳锻件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利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