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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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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叶、朱海江等与朱希恩、朱子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李金叶。 原告朱海江。 原告朱李江。 委托代理人张小洋、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希恩。 被告朱子庆。 被告朱运夺。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李金叶

原告朱海江。

原告朱李江。

委托代理人张小洋、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希恩。

被告朱子庆。

被告朱运夺。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因与被告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生命权纷一案,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叶、朱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洋、何豪强,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诉称,2014年12月15日,三原告家人朱子月跟随同乡朱守阁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打工,2015年1月3日,朱子月与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在出租屋内喝酒喝多了,在朱子月上炕睡觉时,不小心从炕头仰翻下来,导致颈椎骨折、下肢瘫痪,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日12时许死亡。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认为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与朱子月共同饮酒,未尽到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要求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赔偿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辩称,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没有与朱子月共同饮酒,三人是出于同乡情义将朱子月送往医院治疗,并且老板朱守阁已对朱子月的死亡给予了赔偿。且在朱子月死亡后,山西朔州公安机关已经查明,朱子月的死亡与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三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与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要求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各一份;2、长垣县佘家镇朱口村委会、佘家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3、录音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朱子月与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共同饮酒,且存在劝酒行为,酒后朱子月从炕上摔下导致死亡的事实。第二组:1、北京水利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长垣县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中心病历各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朱子月伤情及住院治疗23天。第三组:1、医疗费票据13张计款111383.92元;2、交通费票据13张计款593元。据此证明受害人朱子月所花医疗、交通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言内容虚假,且证人并不在现场;2、朱口村委会和佘家派出所证明不符合事实;3.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无法核实。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异议成立,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庭审后,朱口村委会及佘家派出所向法庭出具证明,均表示对朱子月喝酒死亡之事不知情,且在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未有证明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亦不合法,对上述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录音材料中朱尊亮及其妻子的对话,因无法确定二人的身份,其内容也无法核实,至于朱子月家人与朱子庆、朱运夺的对话录音中,也不能证明四人喝酒的事实,对于该份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子月的损失已由其老板朱守阁赔偿到位,与三人无关。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所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从上述的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用等也无法证实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异议部分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李金叶之夫,朱海江、朱李江之父朱子月跟随同乡朱守阁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工地打工。2015年1月3日晚9时许,在工地出租屋内朱子月饮酒后上炕时不慎仰翻摔下,造成颈椎骨折,下肢截瘫,先后在怀仁县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水利医院、长垣县中医院诊断治疗,2015年2月1日12时许治疗无效后死亡,花去医疗费111383.92元,交通费593元。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认为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与朱子月共同饮酒,在朱子月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要求三人对朱子月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赔偿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但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均不认可与朱子月一起喝酒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主张朱子月同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一块喝酒,致使朱子月从炕上摔下受伤,并最终导致朱子月死亡,应当提交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从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三人当晚与朱子月一起喝酒,也不能证明三人劝酒的事实,且朱希恩、朱子庆、朱运夺对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所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金叶、朱海江、朱李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