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魏宪胜。 原告安昌。 被告黄金社。 原告魏宪胜、安昌因与被告黄金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宪胜、安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7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黄金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宪胜、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黄金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宪胜、安昌诉称,黄金社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3月19日从魏宪胜、安昌处借款3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黄金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魏宪胜、安昌多次催要,黄金社拒不偿还。要求黄金社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黄金社未答辩。 根据魏宪胜、安昌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魏宪胜、安昌要求黄金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772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魏宪胜、安昌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19日黄金社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黄金社借魏宪胜、安昌款属实。 黄金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魏宪胜、安昌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魏宪胜、安昌与黄金社通过熟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9日,黄金社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在魏宪胜家中向魏宪胜、安昌借款3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三个月,黄金社于当天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黄金社至今未予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金社向魏宪胜、安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魏宪胜、安昌要求黄金社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1872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魏宪胜、安昌要求黄金社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15年5月4日以后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金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宪胜、安昌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1872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黄金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