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738号 原告刘敏。 被告翟伟信,成年人。 原告刘敏与被告翟伟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敏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刘敏在起诉状上写明的其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与其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不相符,原告刘敏的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能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