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刘培胜。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培吾,又名刘培伍。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 原告刘培胜诉被告刘培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刘培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牛国良,被告刘培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娜、石华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培胜诉称,刘培胜一家4.33口人,是承包土地的户主,1998年承包了本村土地5.9亩,常村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23日为刘培胜颁发了豫【长】字第15370822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刘培胜与刘培吾为地邻,刘培胜据北,刘培吾据南。2014年10月,刘培吾强行在双方土地交界处埋水泥桩,越界强占刘培胜土地0.134亩(向北强占0.396米)。经村委会和常村镇司法所调解,刘培吾既不退还强占的土地,也不排除妨碍,刘培胜要求刘培吾退还强占的土地0.134亩,并将水泥桩清除。 刘培吾辩称,1998年经常村镇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后于2005年又次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承包,土地亩数因2005年又次调整土地各自分得承包实际的土地亩数而代替,因此,1998年常村镇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刘培胜与刘培吾各自承包的5.9亩均不发生效力。而刘培胜经营承包分得8组2005年调整土地后的5.577亩土地至2015年又以1998年经营权证书上的5.9亩经营权要求给予保护实属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刘培胜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培胜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培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刘培胜取得经营权证书,依法取得土地5.9亩至2028年10月23日。2、刘唐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双方土地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核实,刘培胜的土地是5.577亩,少0.323亩,双方纠纷的土地尺寸,刘培吾侵占0.134亩。 经庭审质证,刘培吾对刘培胜证据1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的5.9亩土地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性,2005年调地时土地亩数由原来的5.9亩变更为5.577亩;对证据2没有异议,刘培胜分得承包土地5.577亩,与村委会保存2005年的土地登记底册完全相同。 经审查,刘培胜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培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证明刘培吾1998年承包集体土地人口系4.33人,土地5.9亩。2、2015年4月16日刘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调整承包土地,刘培吾人口4.33人,承包土地系6.034亩。3、2015年5月30日刘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承包以2005年最后一次分得承包土地亩数为准。4、刘某甲及妻子王淑香证言一份,证明其母亲的责任田自2005年调整土地后,由刘某甲、刘培吾、刘某丙弟兄三人分别耕种,没有分给四弟刘培胜耕种。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当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刘培胜对刘培吾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刘培吾的经营证据是4.33口人的土地是6.034亩是错误的,即使2005年调地,人数没变,土地该减少,刘培吾多了0.134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违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调整土地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刘培胜有过节,与刘培吾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母亲的地由刘某甲、刘培吾、刘某丙耕种,证言不真实。 经审查,刘培吾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培胜共弟兄四人,刘培吾系其三哥,刘培胜与刘培吾在位于刘唐村东南地的责任田系地邻,1998年10月23日,长垣县常村镇刘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向村民刘培胜、刘培吾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刘培胜按4.33人分得耕地5.9亩,承包期限:1998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3日;刘培吾按4.33人分得耕地5.9亩,承包期限:1998年10月23日起至2028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因双方发生纠纷,刘培胜以双方土地交界处埋水泥桩越界强占其承包的土地0.134亩,给刘培胜的生产带来严重妨碍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刘培吾退还土地0.134亩,并将水泥桩清除。 另查明,2005年刘唐村委会曾对土地进行过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培胜在本村东南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耕地5.9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刘唐村进行土地调整后,土地的边界应由刘唐村委会划定,不属法院调整的范围。刘培胜称刘培吾侵占其耕地0.134亩,但刘培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刘培胜要求刘培吾退还多占耕地0.134亩,并清除水泥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培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培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